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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1-04 浏览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号:粤高法[2000]31

发布日期:2000-7-28

执行日期:2000-7-28

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诉讼主体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入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5.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6.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第二条 合同效力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4)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5)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9.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0.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11.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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